(2016)豫1727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小梅、陈巍等与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梅,陈巍,陈巧,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927号原告:贾小梅,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陈巍(系原告贾小梅之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贾小梅。原告:陈巧(系原告贾小梅之女)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贾小梅。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0088G。法定代表人:史更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小梅、陈巍、陈巧与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梅、陈巍、陈巧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梅、陈巍、陈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3.33元、丧葬费5426.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5539.83元中的60%,计款195323.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夏,被告在原告家的两层楼房前架设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裸线),原告贾小梅丈夫陈建忠要求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将线路架设到远离原告住房的区域,但被告方未予理会,电线架成后距离原告二楼房檐仅1米,给原告生后带来潜在危险。2016年5月3日,陈建忠在二楼房顶搭建防晒层,在小心谨慎施工的情况下被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电击死亡。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架设输电线路时符合施工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亲属在做防热层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触电身亡的后果,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夏,被告在原告家所建的二层楼房前架设一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输电线路与原告房屋的最近距离为1.3米。2016年5月3日,原告亲属陈建忠在二楼房顶做防晒层时,所持铁质建材与高压线路接触导致陈建忠被电击致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陈建忠因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造成触电死亡,被告方未提供关于本案存在陈建忠故意及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且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原告房屋的最近处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陈建忠在距离高压输电线路极近的屋顶架设铁质防晒层时,应当预见到该危险后果,但陈建忠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之比为4:6。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理由成立,根据双方承担责任之比,按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陈建忠死亡时51岁,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按5426.5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因陈建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均系成年人,无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2586.5元,原告负担60%,计款13355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建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551.9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551.9元;驳回原告贾小梅、陈巍、陈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6元,原告贾小梅、陈巍、陈巧负担684元,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李 程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