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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碧华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424号原告:陈碧华,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中段192号。公司负责人:侯成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华与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7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该借据现存被告处)。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后因原告需要用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碧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华借款本金10.7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以20.7万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5%计息;2015年12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7万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5%计息;二、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73元,由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