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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277号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方杰,男,汉族,系原告李秀兰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曹向东,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文平,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步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秀兰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刘焉群、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平、张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途经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的被告门前公共场地,不慎被被告设置在人行路上方的钢丝绳绊倒受伤,为此原告的家人及时赶到现场,报警并辗转送原告至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18天,经诊断因绊倒造成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至今仍行动受限。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陪护费25033元、营养费3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16844.18元。被告中国银行辩称,我方提供的经营场所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银行对原告意外摔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注意自身安全能力而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老伴带倒,造成自身身体摔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李秀兰和老伴一起去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慧眼电脑城附近的农商行取工资,取完工资后,二人沿着人民东路自西向东的方向准备回到位于滨河路的家中,当行至被告中国银行门前的停车场时,原告被被告设置在停车场边上的钢丝绳绊倒(钢丝绳的高度约二、三十厘米),后被家人送至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冠心病”,原告曾自述“左眼视力差,右眼完全失明”,9月12日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752.18元,其中自费部分为6822.8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两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个月、三个月、半年及一年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3日,原告去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骨折未完全愈合,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每日陪护一人,门诊随访”。2016年1月13日,原告第二次复查,医院建议“骨折未完全愈合,继续休息,两个月门诊拍片复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第三次复查,医院建议“骨折未完全愈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两个月门诊复查”。2016年4月14日,原告第四次复查,医院建议“患者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费用约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秀兰因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一组、光盘一张、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组、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门前的空地即可以停车也可以让行人通过,由于被告设置在停车场边上的钢丝绳过低且没有明显的标志,导致原告行至该处时被绊倒,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李秀兰在步行回家的路程中,事发处并非回家的唯一必经路段,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自己视力较差的情况下,应当选择较为开阔平坦的人行道行走,但原告却选择设置有钢丝绳并且停有多辆汽车的被告单位门前行走,故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李秀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2.86元(全额为20752.18元,其中自费部分为682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18天×120元/天=2160天);3、残疾赔偿金57804元(26274.66元/年×11年×20%=57804元);4、护理费23030元【60914元/年÷365天×(住院18天+出院医嘱需陪护60天+第一次复查医嘱需陪护60天)=23030元】;5、营养费27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90天)×25元/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699.6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961.47元(医疗费68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2549元+护理费230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99.61元=97961.47元)。被告中国银行承担30%的责任即29388元(97961.47×30%=29388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92.18元的意见,因原告个人实际支出的仅为6822.86元,且另外一张40.6元的门诊票据并非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的金额认定为6822.86元。对原告主张住伙食补助费2160元的意见,因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认定为216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元的意见,因其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57804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549元。对原告主张陪护费25033元的意见,根据病历及医嘱可确定护理天数为138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03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意见,根据病历及医嘱可确定营养期限为108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该费用属于今后会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按照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60元的意见,因鉴定费当中仅“伤残程度的评定”这一项鉴定结果被法庭所采纳,故本院仅确认该项目的鉴定费用699.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秀兰29388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8.44元(原告已预交1318.44元),由原告李秀兰承担738.44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承担58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