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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63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荣道伦,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家凹分社主任。被告蔡志勇,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与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