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耿明飞、顾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被告耿明飞,职业不详。被告顾娟(系耿明飞之妻),职业不详。被告耿建球(系耿明飞之父),职业不详。被告刘秀兰(系耿明飞之母),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盐城分行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耿明飞、顾娟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5.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自愿以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653.51元、利息6830.02元、罚息406.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耿明飞、顾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653.51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6830.02元、罚息406.11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康居苑*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耿明飞、顾娟(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耿建球、刘秀兰(抵押人)与建行盐城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数额及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康居苑*幢*室的房产;2、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3、利率: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合同签订日的贷款月利率为5.03625‰,每年调整一次;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7.554375‰;4、划款: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约定的划款账户为:(1)账户名称:盐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2)账号:32***2;(3)开户银行:建行;5、结息日:按户定日,结息日为借��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当月若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7、担保方式及范围:抵押担保,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违约金、计收利息和复利、从借款人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行使担保物权等。同年4月18日,建行盐城分行将贷款25.8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上述账户。2010年9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5月3日,其尚欠建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84653.51元、利息6830.02元、罚息406.11元。原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耿明飞、顾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对上述借款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明飞、顾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84653.51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6830.02元、罚息406.11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耿明飞、顾娟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耿明飞、顾娟、耿建球、刘秀兰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康居苑*幢*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耿明飞、顾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