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福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613号原告:马福强,男,回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福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8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1时40分,张素安驾驶冀A×××××/冀A6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井陉矿区由矿峰路驶出,向平涉路右转弯时,刹车突然失灵,将沿平涉路由西向东行驶白董董驾驶的冀A×××××微型轿车撞坏,而后撞坏路南侧灯杆一根,树木四棵,造成白董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824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撞坏的路灯损失7200元,车辆损失64000元,单方公估费用1920元。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路灯损失不应赔偿,经济赔偿凭证无交警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收款人与赔偿单位的关系没有相应授权。2、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单方委托中衡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定损失过高,且损失依据是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对中衡公估公司的公估费不认可。3、应在施救费中扣除挂车部分,保险合同只承保了主车,但其备注施救的是本案主车和挂车,对于施救费被告只承担对主车的施救费,且施救费用应以河北物价局的规定为准,不应超过其上限。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马福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福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即车辆损失为48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公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施救费票据,该施救费包括了对于主车和挂车的施救费用,但是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鉴于施救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主车的施救费用为4000元,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单方公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而做出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不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包括两部分:4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和7200元的路灯损失。其中4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就7200元的路灯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平涉路南寨路口路灯撞损费用清单”。虽然“经济赔偿凭证”无调解单位盖章,不应认定,但是“费用清单”有相关单位盖章且能证实损失数额为7243.56元,故本院认为路灯损失真实发生且数额为7243.56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7200元的路灯损失,故被告对于路灯损失仅承担72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福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福强保险金、施救费等共计六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马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泽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