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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维凤与李远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凤,李远淑,周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08号原告:蒋维凤,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森(蒋维凤之夫),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经济桥***号2-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淑,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洪贵,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蒋维凤与被告李远淑、周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森、罗伟,被告李远淑、周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远淑返还借款392000元;2.周洪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蒋维凤与李远淑是儿女亲家关系,从2011年以来,李远淑多次向蒋维凤借款,截止2015年,李远淑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92000元。蒋维凤要求李远淑还款,其拒绝归还借款。周洪贵与李远淑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远淑辩称,本金不属实,最多100000元,蒋维凤其实没有钱,在朋友那里借了250000元,还有三分的利息,这些都是我还的。蒋维凤只有工资收入,不可能有那么多钱,不可能还392000元那么多。周洪贵辩称,在借钱时没有任何人告诉我,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期限都不清楚,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也没有用这笔钱,与李远淑已分居七八年,不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李远淑向蒋维凤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蒋维凤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号到2015年1月1号前,利息已全部算清”。该借条背后有李远淑书写的备注:“此款由176000+15000+50000+利息69000元。总借款310000元”。2015年1月1日,李远淑向蒋维凤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蒋维凤现金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1号算利息”。同日,李远淑还向蒋维凤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蒋维凤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正。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1号-2015年12月30号,时间壹年。注:2015年1月1号五万元借条作废。另外30万+5万=35万,每月3500×12个月=42000,本金350000元+利息42000元,总欠392000元”。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92000元的借条,系对前述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李远淑未向蒋维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蒋维凤与刘显森系夫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蒋维凤2011年的养老金为每月1694元,2012年的养老金为每月1900元,2013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086元,2014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322元;刘显森2011年的养老金为每月1716元,2012年的养老金为每月1951元,2013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146元,2014年的养老金为每月2391元。再查明,李远淑与周洪贵于197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离婚。关于2014年1月1日借条后面注明的310000元借款构成,蒋维凤陈述其中176000元是由130000元借款本金和46000元利息构成,130000元借款本金中2011年5月出借了70000元,2012年2月出借了30000元,2012年之后又出借了30000元,46000元利息是该1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计算到2014年1月1日的利息。另外15000元和50000元均是借款本金。李远淑陈述176000元是另外一笔250000元借款按三分息累计的利息。对载明的69000元利息,双方均认可是以前述241000元(176000元+15000元+50000元+6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关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92000元的借条,蒋维凤陈述2015年1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1日的借条金额310000元加上4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条备注写的300000元加50000元,因借条总金额没有变,所以也没有管。蒋维凤陈述2011年至2015全部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其中2011年支付的70000元系弹子石房子开发其侄子给的钱和以前的结余。其余的借款本金主要来源于蒋维凤与其丈夫刘显森的养老金结余,夫妻二人从2009年至2015年帮忙照顾孙女儿,李远淑出生活费。李远淑认可蒋维凤与其丈夫刘显森从2009年至2015年照顾孙女儿,由其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洪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维凤提交了借条,并陈述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且举示了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根据借条、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蒋维凤与李远淑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蒋维凤陈述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有195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前述借款本金均为现金支付,2011年支付的70000元借款本金系多年积蓄和房屋开发补偿款,其余借款本金为夫妻二人养老金结余。蒋维凤关于现金来源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举示了养老金账户收入明细,因蒋维凤与刘显森照顾孙女,李远淑出生活费,在没有其他较大开支的情况下,蒋维凤与刘显森的养老金能够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综合借条、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蒋维凤的陈述予以采信,依法认定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92000的借条中有借款本金2350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95000元,2015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李远淑关于2014年1月1日借条的借条中的176000元是另外250000元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最多只有100000元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借款利息金额问题。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因2011年至2012年2月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蒋维凤主张利息为46000元,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蒋维凤主张计算基数为241000元,利息为69000元,因该241000元的计算基数中已包含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46000元,利息总和不能超过以195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即4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蒋维凤主张计算基数为350000元,因该350000元的计算基数中已包含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4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9000元,故利息总和不能超过以23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即56400元,其主张的利息为42000元,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李远淑应返还蒋维凤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134800元。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洪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虽然系是以李远淑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李远淑与周洪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洪贵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李远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周洪贵虽然陈述其与李远淑在借款法律关系发生时已分居,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蒋维凤对此予以否认,仅凭周洪贵陈述不足以证明分居和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李远淑的前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维凤要求周洪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洪贵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蒋维凤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维凤借款本金235000元;二、被告李远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维凤借款利息134800元;三、被告周洪贵对被告李远淑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李远淑、周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