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13号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青县。负责人:孙寿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攸生,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万栋,男,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李攸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4时40分许,齐辉驾驶原告冀JN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塔坡村路口西时,与前方李军建停放在公路上的豫BW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给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造成损失,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6)第001000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造成损失46715元,事发后原告经与货主沧州裕隆精密机箱机柜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5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名称是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法中属于责任类保险,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应该按照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货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原告所有,所以被告的保险责任不同于车辆损失险。二、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实行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在正常保险赔付的前提下扣除10%。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125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1月25日在夏津县西外环塔坡村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货物受损;证据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损失保险,最高保额10万元;证据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6)第001000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46715元;证据四、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货主造成货物损失,并且已向货主方赔偿货物损失51000元;证据五、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齐辉与该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证据六、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手续齐全,符合上路运输的相关规定;证据七、驾驶员齐辉的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齐辉有资格驾驶原告车辆;证据八、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有上路运输货物的相关资格;证据九、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运输队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被告质证称,一、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四项约定,每次事故实行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在正常保险赔付的前提下扣除10%。二、根据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我方的保险责任应该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还应该提供货物的发票以及运输合同、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及检验报告。根据该项约定,原告证据不足。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首先是该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资质印章和签字确认,不符合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准则要求。其次对结论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所鉴定的物品不符,引用的四项法律依据中,其中一项是《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根据评估要求,该评估报告应该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鉴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量与评估报告中的照片明显不符,受损的货物均是金属材质,对损坏的部分应该扣除剩余残值。四、赔偿证明有异议,首先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货物为该单位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该单位承担的运输业务,原告应该提供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因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原告补交了评估结论书原件、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评估报告所载价格评估人员李淑清的执业证书,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组织第二次开庭,被告对补充证据质证称,一、该评估机构只是价格评估,根据其资质执业范围,没有资质对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二、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说明和记载对受损货物扣除了残值,因为受损货物均是金属;三、评估人员李淑清是保险公估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其执业单位只能是保险公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为冀JN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运输货物名称为煤炭等其他货物,行驶证车主为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1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驾驶员齐辉驾驶冀JN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塔坡村路口西时,与前方李军建停放在公路上的豫BW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殿彬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6]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停车排除故障妨碍交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委托,对涉案的冀JN26**号机动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原告涉案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46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6715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及时缴纳了保费,且涉案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46715元,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委托中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超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货物的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人员李淑清资质提出质疑,根据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丙级、资质类别为综合类,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营业执照以及价格评估人员李淑清的保险公估人员从业人员执业证(载明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资质对涉案货物进行损失情况的价格评估,同时李淑清持有价格评估的执业证书,应认定其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说明和记载对受损货物扣除了残值,根据评估报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对受损的货物记载了综合成新率及重置价格,其最终的损失价格合计是根据以上两者的数据计算得来,应视为其已经扣除了受损货物的剩余价格。被告根据保险单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记载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货物发票、运输合同或凭证、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主张原告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单背面所附内容,该页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并已经就该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认为其保险责任应该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四项记载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特别约定的内容为蓝色加重字体,且在保险单右下方有原告所投保车辆驾驶员齐辉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投保时被告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约定的绝对免赔内容达成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46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90%,即4204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事故货物损失保险金42043.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