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与杜康芝、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杜康芝,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286号原告: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金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康芝(曾用名杜康知)。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杜康芝、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振文、岳勇、被告杜康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康芝、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80083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起,杜康芝、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在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计欠款280083元。杜康芝辩称,对事实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杜康芝仅是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欠款应由公司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支付,并请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放弃利息主张。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承建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一标段建设工程后,设立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并于2012年12月10日任命杜康芝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月10日,杜康芝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出具《说明》,载明: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工程由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在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购各种钢材,在2013.11.18日购买40.264×3680元=148170元30.85×(3700元/吨)(3580/吨)共计112945元带钢5.018T×3780/吨=18968元(合计280083元),此款购买时间起至付款时间止,本项目同意支付2.5%利息。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在《说明》上盖章。之后,杜康芝、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未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庭审中,本院就利息问题询问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2.5%为月利率,杜康芝陈述当时没有说明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注明利息只是为了尽快付款。各方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杜康芝请求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放弃利息,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说明》、任命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因修建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一标段建设工程而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欠款28008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系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为修建阆中游客中心还房一标段建设工程而内设的机构,项目部负责人杜康芝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且系为完成该工程而与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苍溪县弘立建筑公司应向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80083元,杜康芝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约定问题,双方仅约定为2.5%,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约定从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货款280083元;二、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8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阆中市航昌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