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玉与侯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赵玉,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侯东,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东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玉借款本金12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申请执行费172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