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杭汽发工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杭汽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319号原告:乌鲁木齐杭汽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曾水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库车县。经营者:陈勇军,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乌鲁木齐杭汽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汽发公司)与被告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蜀江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汽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江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汽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汽车配件货款10860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初开始至2014年9月中旬为被告经营的修理厂供应汽车配件,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有129930元货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按月分期支付。但是直至2016年3月14日仍欠108603.78元不予支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两份:1、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物配件款129930元;2、原告收到被告返回配件入库单两张,价值为8702.74元,原告当庭自认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2623.48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29930元配件,已支付21326.22元,尚欠原告108603.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清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证实欠付原告货款129930元,虽已支付21326.22元,仍欠原告108603.78元。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杭汽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860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库车县蜀江重卡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晏英军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