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伊永亮与孙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永亮,孙旭,司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02号原告:伊永亮,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北京金亿宝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旭,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司爽,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昌平新世纪商城收款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永亮与被告孙旭、司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亮、被告司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以其自有机动车(车牌号为×××)抵押给原告,北京金亿宝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抵押借款合同的见证方。合同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司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司爽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司爽在此次诉讼之前,从未听孙旭说过借别人钱的事情,原告也从未向司爽催要过借款,且从书写习惯上看,司爽字迹并非本人书写。2.司爽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孙旭之间是虚假借贷关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孙旭并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借款事实,在双方离婚长达一年后,却出现了大额借款,司爽有理由相信该借贷关系为孙旭与原告之间虚构的借贷事实,所以要求法院进一步审查原告提供借贷实际发生及交付的证据。3.即使借贷真实发生,孙旭的钱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其个人借贷。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爽与孙旭离婚的主要原因为孙旭经常不在家,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故其举债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为本人所挥霍,此债务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司爽与孙旭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声明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1月13日,司爽与孙旭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果此次诉讼的借贷实际发生,那么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孙旭不可能不对共同债务作出说明。5.借款协议虽然名为《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但司爽的车并没有做抵押登记,因为车管所的要求,抵押登记必须有车主本人到场及车主本人的身份证可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司爽本人所签的话,原告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肯定会要求司爽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唯一合理解释是司爽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无法取得司爽的身份证才未能办理抵押登记。6.答辩人要求追加担保人谷鹏为本案被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谷鹏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追加谷鹏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7.借款数额、借款数额为47000元,另3000元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司爽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上的司爽签字为原告及孙旭后来添加的,司爽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孙旭的借款也并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7日,孙旭、司爽(甲方、抵押人)与伊永亮(乙方、抵押权人)、北京金亿宝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由甲方拥有所有权的机动车(×××)抵押给乙方,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已作担保;抵押物品为马自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90016682;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咨询费甲方付给乙方3000元,乙方有权按时收回借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本合同内的抵押物,再抵押或以任何形式转移本合同内抵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孙旭与司爽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该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登记在司爽名下。本院认为:伊永亮与孙旭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伊永亮向孙旭提供借款,孙旭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孙旭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伊永亮要求孙旭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旭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伊永亮要求孙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司爽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孙旭与司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司爽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该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司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孙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司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伊永亮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孙旭、司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伊永亮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伊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旭、司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孙旭、司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红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