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姚震与邢炳生、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震,邢炳生,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558号原告:姚震。被告:邢炳生。被告:汪琳。原告姚震与被告邢炳生、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震、被告邢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炳生、汪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邢炳生、汪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邢炳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邢炳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炳生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邢炳生、汪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邢炳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虽然属实,但系其个人所借,与其妻子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炳生承认原告姚震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姚震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姚震借款给被告邢炳生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邢炳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邢炳生、汪琳系夫妻关系,两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邢炳生个人所借与被告汪琳无关,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琳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姚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炳生、汪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9元,由被告邢炳生、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