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樊文定与秦李红、毋祥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文定,秦李红,毋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樊文定,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人,农民。被执行人秦李红,女,1964年1月18日生,泽州县人,工人。被执行人毋祥富,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工人,被执行人秦李红丈夫。樊文定与秦李红、毋祥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樊文定不服,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晋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二、被上诉人秦李红、毋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樊文定损失1000元。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樊文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秦李红、毋祥富于2016年8月23日将执行款1100元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樊文定于当日领取,该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5执510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许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