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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与郑荣光、郑发磊、陈大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郑荣光,郑发磊,陈大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孔祥发,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原告王大义,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原告吴长春,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原告李小元,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荣光,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郑发磊,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陈大兴,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威宁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威宁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诉被告郑荣光、郑发磊、陈大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被告郑荣光、郑发磊、陈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郑荣光是战友关系。被告郑荣光称其从他人处转让了一个页岩石砖厂,要我们和他共同合伙经营。我们陆续投资了122000元,投入生产约1个月之后,我们发现被告郑荣光转让来的页岩石砖厂无合法手续。之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郑荣光退还投入的资金,遭到被告的拒绝。在被告的欺骗下,我们与之签订《合伙协议》并投入资金,让我们受到了较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110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合伙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孔祥发、王大义投入110497元,吴长春、李小元投入16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合伙砖厂不具有合法手续,属无效合同。此外,生产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分配到利润。三被告辩称:辅处页岩砖厂由张成特开办,张成特经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用地协议。之后,张成特又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爆破合同,质监局检验认定等手续。在张成特经营一段期间后,又将砖厂转让给聂仁富等人。之后,又转让给我们,我们对该砖厂投入了252000元进行生产。2014年5月,几原告就对该厂进行考察,6月6日对该厂进行试产后,才于7月31日签订协议。综上,该协议是原告进行多次考察、评估后才自愿与我们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具有效力的,并已实际履行了。在合伙投资中原告孔祥发投资了150000元,王大义投入了一台铲车,吴长春和李小元没有投资,我们也投资了122000元。合伙经营一段期间后,因原告私自将铲车拖走,以及没有将投资比例如数投入,导致该厂瘫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失高达206057元。同时,该厂的土地租用费、电费仍将逐月产生。这些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辅处乡页岩砖厂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收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赫章县财政局辅处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征收了页岩砖厂耕地占用税20000元,该砖厂为合伙个体工商户。3、《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1组47页,用以证明辅处页岩砖厂所占土地是向村民租用的,一直按租用协议给付租金的事实。4、《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辅处页岩砖厂向政府申请用地,当地乡镇政府及所在村委会同意了该申请。5、《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砖厂生产经营合法。6、《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辅处页岩砖厂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7、《赫章县安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零星爆破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辅处砖厂是合法经营的砖厂。8、《砖厂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成特将砖厂转让给其合伙人聂仁富,聂仁富又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郑荣光,聂仁富与张成特是合伙人。9、《看厂费收据》、《租用土地支付清单》、《电费收据》、《民工工资》、《王维品退伙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伙期间,被告方支出各项费用165388.65元。10、《维修支出费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维修支出费用为20669元。1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起合伙经营辅处页岩砖厂。12、证人罗欢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对砖厂进行考察、评估后方与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砖厂。13、证人田明忠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郑荣光从辅处砖厂的合伙人聂仁富转得砖厂,之后原告在进行考察、评估后方与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砖厂。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辅处页岩砖厂注销信息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辅处页岩砖厂营业执照于2012年8月16日被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乐分局注销。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辅处页岩砖厂登记成立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成特。2010年4月13日,赫章县供电局与辅处乡页岩砖厂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同日,辅处页岩砖厂(合同中的甲方)与赫章县安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零星爆破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辅处乡页岩砖厂爆破施工中的爆破业务及块石分承包给乙方。2011年5月4日,赫章县辅处乡人民政府、赫章县辅处乡辅处村同意个体工商户张成特的用地申请:新建辅处乡页岩砖厂计划用地3亩,用于修建厂房和采料场。之后,张成特将辅处页岩砖厂转让给聂仁富等人。2014年4月22日,被告郑荣光、郑发磊和案外人王维品(后于2014年7月2日退伙)从聂仁富、潘勇处以100000元受让取得辅处页岩砖厂。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吴长春、李小元作为甲方,原告孔祥发、王大义作为乙方、被告郑荣光、郑发磊、陈大兴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丙方给聂荣富位于赫章县辅处乡辅处村街上组页岩石红砖厂以160000元转让后其所有,该厂具有合法手续转让来的,现三方准备合伙经营。《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伙投资方式:(一)甲、乙、丙方各投资现金122000元,共计366000元;(二)原转让费160000元及相关费用已合在366000元内;(三)投资款自合伙协议成立时,即时到位。”《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伙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若继续合伙,再另行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孔祥发投入现金150000元,原告王大义以铲车入伙,原告吴长春、李小元并未按约投资。之后砖厂生产了近两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到工商所去变更执照时,才知晓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随即,原告方要求退伙,自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王大义将其铲车开走。又查明:2012年8月16日,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乐分局对辅处乡页岩砖厂工商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未被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合伙前被告故意隐瞒了辅处乡页岩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等重要事实,导致自己是在被对方欺骗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在入伙前对辅处乡页岩砖厂进行多次实地考察、资料审核、试产、砖厂资产估价后才签订《合伙协议》。另外在合伙期间原告方已按协议的约定投入了现金、机械设备对砖厂进行生产管理。原告方在变更证照时才知晓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且与被告就退伙事宜未协商一致后,才将双方纠纷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110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孔祥发、王大义、吴长春、李小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书记员  聂瑄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