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杨中庆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杨中庆,钟晓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王国庆,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新军,男,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庆,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钟晓军,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22614C。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庆诉被告杨中庆、钟晓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新军,被告杨中庆、钟晓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中庆驾驶被告钟晓军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心怡园小区前路段,与赵庆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相撞,致原告与赵庆双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庆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中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1177.19元。被告杨中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钟晓军辩称:被告杨中庆是钟晓军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中庆驾驶鲁G***7Q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心怡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庆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相撞,致原告与赵庆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庆驾车逃离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杨中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中庆驾驶的鲁G***7Q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钟晓军。杨中庆是钟晓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左髋、胸部及头面部)、脑震荡、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肺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9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6、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日;7、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8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4448.20元(116.42元/天×180天+116.42元/天×30天)、护理费7980.52元(60.92元/天×90天+60.92元/天×26天+60.9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复印费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88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复印费76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中庆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4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35.42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23.97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庆双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赵庆双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14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71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租房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杨中庆、钟晓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收条,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杨中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158.4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户口地址:青州市高柳镇,现住址:青州市高柳镇”。原告所举证据相关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以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148.20元(86.42元/天×180天+86.42元/天×30天)、护理费7780.09元(59.39元/天×90天+59.39元/天×26天+59.39元/天×15天)、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7206.76元。被告钟晓军作为被告杨中庆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中庆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晓军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7Q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钟晓军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原告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488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1436.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误工费18148.20元、护理费7780.09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3048.29元。本院确定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赵庆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77%、23%。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300元(10000元×8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048.29元,共计61348.29元。其余损失45858.47元(107206.76元-61348.29元),由被告钟晓军予以赔偿;被告杨中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Q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庆损失61348.29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5858.47元,由被告钟晓军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钟晓军尚应赔偿原告王国庆21858.47元;三、被告杨中庆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1820元,被告钟晓军负担188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518元,被告钟晓军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