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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隋凤琴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凤琴,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684号原告:隋凤琴,女,193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总经理。被告:赵文兰,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隋凤琴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将军红公司)、被告赵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军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52164.38元);2.要求被告赵文兰对被告将军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将军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5年12月24日,被告赵文兰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将军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军红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还清,被告赵文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将军红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12-20-3),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350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支付一次,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票据,证明原告交款筹建资金(贰年期)2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赵文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赵文兰承诺完全负责隋凤琴女士在将军红集团公司的存款资金安全到帐,万一公司出现意外,由赵文兰承担债务,负责本金安全到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军红公司已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涉案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主张。另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本案中,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票据对收到涉案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军红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兰对被告将军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涉案承诺书中“万一公司出现意外,由赵文兰承担债务,负责本金安全到帐”之内容,按照一般意思应理解为被告将军红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赵文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兰就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凤琴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二、如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赵文兰在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赵文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隋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文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