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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成与颜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颜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32号原告:赵成。被告:颜海涛。原告赵成与被告颜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海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颜海涛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代被告向杨某某还款30000元。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而成讼。被告颜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颜海涛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杨某某30000元。该笔借款经杨某某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代被告向杨某某还款30000元,同日,杨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还款后原告将还款事实告知被告并向其追偿,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案外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颜海涛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成为被告颜海涛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宇秋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