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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赌博、吸毒,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16年2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莫某在本市某镇某路*号*室其典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万某、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莫某在其典租屋内,容留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莫某在其典租屋内,容留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某在其典租屋内,容留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万某、严某、陈某的证言,租房合同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