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炳坤、钟振源等与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炳坤,钟振源,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05行初11号原告钟炳坤,男,汉族,1951年6月30日出生,住梧州市。原告钟振源,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覃震西,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旗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甘清华、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炳坤、钟振源不服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梧建行决字(2015)3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3日受理后,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炳坤及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旗健、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梧建行决字(2015)3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事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特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在上述地点的一切违法建设活动。二、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4524.09平方米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苍梧县建设局现场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4.龙圩区城建大队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5.案件立案表、6.案件审批表、7.执法调查通知书、8.送达证、9.留置送达照片、10.工作记录、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案件会议记录、13.告知书、14.告知书送达证、15.留置送达照片、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决定书送达证、18.留置送达照片、19.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20.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转办笺、21.梧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22.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文处理笺、23.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稿、24.限期拆除催告书、25.催告书送达证、26.催告书张贴照片、27.违章建筑拆除工作方案、28.强制拆除现场照片、29.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本案件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3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组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本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钟炳坤、钟振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签订《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原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的深咁冲场地约10亩作经营生产使用,租赁期为十五年,议定交付租金的数量及期限;原告厂房搭建,可开荒场地两侧山地,开荒后的空地在原有租用十亩场地的基础上超出一亩场地需使用到要另加租金等合同条款。这样,原告于2011年年初,开始平整租赁的山地建设厂房以及生产线,到2011年年底建成。接着,原告成立苍梧县中虹水泥构件厂,经苍梧县工商局核准;购买机械、部件自行设计组装生产线,然后进行生产。2014年10月23日,苍海项目龙圩区搬迁安置分指挥部向原告发出《搬迁告知书》:“根据苍海项目回建、回留用地建设规划,你租赁位于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集体土地上办的水泥标砖厂需要搬迁,目前该地块已被政府征收,施工队已按工程设计进场施工,请务必在2014年11月2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搬迁告知书》。随后,双方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就有关补偿事宜正在协商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没有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征求原告是否需要听证,并且没有依法进行听证,便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梧州市苍海项目龙圩区指挥部打击非法建设分指挥部于2015年11月28日根据《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建行决字(2015)32号)的决定,将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生产线砸得稀巴烂。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依法不成立并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判决撤销,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287477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在双方就补偿事宜还没有协商解决之前有关部门便强行将原告厂房夷为平地,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生产线砸得稀巴烂而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还必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2012年4月13日,苍梧县国土资源局与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因下小河防洪排涝工程建设征收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位于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土地170.721亩(其中山地79.531亩,旱地51.66亩,水田25.21亩,塘14.32亩)。但该征收的土地是否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有关证据;同时,根据《搬迁告知书》对该地的使用是“苍海项目回建、回留用地建设规划需要”与《征地协议书》对该地的使用是“因下小河防洪排涝工程建设”,两处使用土地的用途是风马牛不相及,也就是说原告进行建设厂房的4524.09平方米是否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在2011年年底建成苍梧县中虹水泥构件厂的厂房及生产线并进行生产后,再没有进行建设,如果建厂房及生产线的行为属违法,但该行为已经终了,到2014年被告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建行决字(2015)32号)时,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征求原告是否需要听证并没有依法进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和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被告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并且无效,依法应当撤销。但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梧州市苍海项目龙圩区指挥部打击非法建设分指挥部于2015年11月28日根据《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将原告厂房夷为平地和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生产线砸得稀巴烂,因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钟炳坤、钟振源身份证、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营业执照、4.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场地租赁合同、5.搬迁告知书、6.关于对苍梧县中虹水泥构件厂的回复、企业搬迁告知书、固定资产房屋、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厂棚补偿说明、开挖土方平整场地补偿意见、停产值班留守人员补助意见、7.行政处罚决定书、8.搬迁公告、9.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10.征地协议书、11.照片、强拆破坏机械设备明细表。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作出的梧建行决字(2015)3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告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擅自在本市龙圩区龙圩镇恩义村深咁冲(自编:27号)建设砖墙钢架锌瓦盖顶铁棚,铁棚建筑总面积4584.09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事实。因此,答辩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二、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三、本案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违建行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各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对本案行政行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整个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违法建筑,这个照片是几年前照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5、6、9、11-12、15、18-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6、11-12、19-23、27-29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9,于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取土地证,但是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已经收到通知书。证据15的送达照片程序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直接送达原告本人,但是被告没有这么做。证据18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为什么被告需要留置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证据24-26,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4、6、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签订《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原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的深咁冲场地约10亩作经营生产使用,租赁期为十五年,议定交付租金的数量及期限;原告厂房搭建,可开荒场地两侧山地,开荒后的空地在原有租用十亩场地的基础上超出一亩场地需使用到要另加租金等合同条款。这样,原告于2011年年初,开始平整租赁的山地建设厂房以及生产线,到2011年年底建成。接着,原告成立苍梧县中虹水泥构件厂,经苍梧县工商局核准;购买机械、部件自行设计组装生产线,然后进行生产。2014年10月23日,苍海项目龙圩区搬迁安置分指挥部向原告发出《搬迁告知书》:“根据苍海项目回建、回留用地建设规划,你租赁位于龙圩镇恩义村河口组深咁冲集体土地上办的水泥标砖厂需要搬迁,目前该地块已被政府征收,施工队已按工程设计进场施工,请务必在2014年11月2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搬迁告知书》,随后,双方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一直未果。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涉嫌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于9月18日将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没有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被告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10月9日被告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建行决字(2015)32号)。事后,梧州市苍海项目龙圩区指挥部打击非法建设分指挥部于2015年11月28日根据《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将原告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并因强制拆除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城乡建设规划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权,对原告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梧州市龙圩区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了立案,并送达了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和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建行决字(2015)32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炳坤、钟振源撤销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建行决字(2015)3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炳坤、钟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雄审 判 员 蔡焕杰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