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绍杰与被告陈媛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绍杰,陈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09号原告:温绍杰。被告:陈媛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天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温绍杰与被告陈媛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莹、关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陈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吕中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584.5元、辅助器具费2340元、误工费62920元、护理费106200元、交通费976元、残疾赔偿金290820元、鉴定费3975元、财物损失38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130941.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13时57分,陈媛媛驾驶其所有的辽AU5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90号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洪涛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洪涛死亡的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辽AU51**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商业险承保人,工程公司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与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媛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洪涛、工程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3时许被急救中心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时22时许,送至沈阳市军区总医院抢救,次日5时许手术,此后一直在沈阳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媛媛在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迟迟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陈媛媛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陈媛媛,肇事时由其驾驶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偿。当庭需提供行车证证明出险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需提供驾驶证证明出险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诊疗终结的正规票据及住院期间诊疗的病志、用药明细,不能提供上述材料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财物损失未提供物损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未提供有效医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结果不服,我公司当时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识,也有专人在事发地引导,按照本案的事故过程,原告逆向通过机动车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主超速,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达到每小时69公里,按照我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在窄道行驶应该在每小时不超过30公里,驾驶司机超过了限速2倍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我公司施工路段交通施工路段封闭方案不是由我公司制定,相应的警示标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施工路段已经经过相应媒体进行公告,事发路段的另一侧全部封闭,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因此相关部门不应该加重我公司的责任及义务,我公司应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要求原告提供社保交费证明,其余同上述二被告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13时57分,被告陈媛媛驾驶辽AU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90号时与由西向东沿中心铁护栏步行的行人王洪涛、温绍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涛受伤经沈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温绍杰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媛媛未安全驾驶,行人王洪涛、温绍杰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工程公司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认定陈媛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洪涛、温绍杰、工程公司在此事故中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被送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急救,支出医疗费7789.01元。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脾破裂、胰腺破裂、腹膜后血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股骨颈不完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原告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18464.86元(不包含被告陈媛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共计禁食、流食、鼻饲7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23天。原告家属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郭春华、邢翠兰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1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辽宁中医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已扣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49276.2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5812.2元,住院期间流食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8天。原告家属雇佣双塔区润博爱心家政服务中心护工袁永军、陈刚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对原告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52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购买气垫等共支出2340元,购买棉签、褥疮垫、医用气垫、创面敷贴、云南白药、开塞露等支出431.3元及交通费。沈阳市沈河区弥风尚摄影工作室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摄影师,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约6000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全歼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绍杰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胰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70元。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绍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605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U5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媛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媛媛驾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洪涛的继承人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0.80元、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2205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共计65968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陪护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陈媛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洪涛、温绍杰、工程公司在此事故中共同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媛媛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陈媛媛、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25%的责任,王洪涛、温绍杰各自对本人经济损失承担25%的责任。辽AU5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依法按比例赔偿原告与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各项合理损失。辽AU51**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对原告和第三人经济损失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5251.35元(不含被告陈媛媛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584.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住院253天,期间禁食、流食、鼻饲84天。被告陈媛媛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外购药及无发票的情况,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外购药理应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59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584.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7.42元[1万元×619926.80元/(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780.80元+原告61992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92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被告陈媛媛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进行核查,其证明误工收入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其他服务业,故本院按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29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2039.20元(35128元/年÷365天×2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76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多次转院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00元,并提供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加盖有家政公司公章的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6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820元、鉴定费397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三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9%,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6839.60元(29082元×20年×39%)。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40元,该费用为辅助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38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数额合计39236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055.76元[11万元×392369.80元/(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658900元+原告392369.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合计961253.42元[(619926.80元-9987.42元)+(392369.80-41055.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份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09686.72元{50万元×961253.42元×50%/[王殿忠、王新力、王佳琳590723.98元×50%+原告961253.42元×50%]};由被告陈媛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60940元[961253.42×50%-309686.72元-10000元(已垫付)];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40313.36元(961253.42元×2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天支公司赔偿原告温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51043.18元(9987.42元+41055.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温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09686.72元;三、被告陈媛媛赔偿原告温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60940元;四、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绍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40313.36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陈媛媛承担3650元,由原告温绍杰承担1825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关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