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杜万龙与熊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龙,熊天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397号原告:杜万龙,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天怀,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杜万龙与被告熊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天怀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熊天怀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熊天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至今,被告熊天怀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熊天怀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熊天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其中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熊天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丰都县高家镇文昌路社区居委证明能证明熊天怀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原告杜万龙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万龙曾从事沙石行业,与熊天怀有业务往来。熊天怀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周转,通过现金方式向杜万龙借款共计90000元。2014年5月15日,熊天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万龙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限于2014年9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2.5分利息计算月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熊天怀,2014.5.15号”。后熊天怀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熊天怀因为经营砖厂向原告杜万龙借款90000元,并以借条载明的方式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天怀在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天怀是否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已载明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杜万龙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杜万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天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万龙90000元(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熊天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2050元,被告熊天怀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雨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成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