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德水及第三人聂春廷、毕树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龙德水,聂春廷,毕树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43号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忠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彦林,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德水,现住公主岭市。第三人:聂春廷,现住公主岭市。第三人:毕树元,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毕长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与毕树元系父子关系。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南村委会)与被告龙德水及第三人聂春廷、毕树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彦林、杨学洪,第三人毕树元委托代理人毕长明、第三人聂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德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龙德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续签协议书);2.返还占用的1.445垧土地;3.给付占用土地租赁费9万元(自1996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铁南村于1994年4月与公主岭市凤响西山采石厂(以下简称凤响采石厂)签订了续签协议书,协议约定,凤响采石厂租赁铁南村四屯北地头约面积0.699垧(53×132米)在原面积不动的情况下,向南延长32米,开采保持现状,只能按规定面积向下开采,不能再延伸,现将凤响采石厂房后墙往北约35米,东西216米,东侧南北35米,西侧约50米,使用面积0.756垧,南北两块地面积1.455垧,每年租赁费4500元。如果凤响采石厂不再开采,此协议作废。该合同签订后,将诉争土地交付凤响采石厂,用作料石厂,龙德水于1997年将诉争土地转租第三人聂春廷,聂春廷于2001年转租给第三人毕树元,承租至今。采石厂早已停采,现毕树元把承租土地转包给他人作为囤放煤场使用。自续签协议签订后,龙德水及第三人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按照续签协议,龙德水及第三人已违约,采石厂已停采,双方续签协议应终止,毕树元应把承租土地交还,现现毕树元拒不返还。龙德水缺席未答辩。聂春廷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青龙在龙德水那购买西山采石厂,我和刘万山是中间人,他们签个协议,具体协议怎么写的我也没看,签完字就去吃饭了。蔡青龙干了一段时间,干不下去了,就找我一起干,我俩干了两年,因为没有石头了,厂子就黄了,蔡青龙就把厂子转手了,怎么转手的转手给谁我也不清楚,他就给了我1万元,后期我就不知道了。毕树元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归其所有,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土地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1.455垧。2、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毕树元的无关,因为毕树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3、第三人毕树元在2003年左右购买了设备及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及其他属于公主岭市凤响西山采石厂的土地,并没有转让原告所诉争的土地。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并不明确,是否要求第三人毕树元承担租赁费不管是否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租金诉讼失效一年的规定,已超过诉讼失效,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毕树元土地租金。根据第三人毕树元实际占用土地情况,本案诉争的土地情况与第三人占有的土地即不是同一种土地,也没有发生重合,若要求第三人毕树元返还土地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裁决。铁南村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续签协议书1份复印件(二次开庭提供原件)。用于证明诉争土地是铁南村四组的。诉争土地与第三人毕树元使用的土地一致,土地面积1.455垧。被告每年交纳租金4500元及协议解除时间(不开采协议就解除)。原告与毕树元已形成租赁关系。经质证,聂春廷认为不清楚,我没有经手。毕树元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认为1、续签协议书是复印件,而且第二页有涂改,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及不动产条例的规定,土地权属应当以登记簿为准,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争的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代理人所称续称能证明土地权属,与现行法律明显不符。3、根据续签协议所载明内容土地位至西山采石厂后墙往北35米,而现在的状态是一个开采形成的大坑,土地已经灭失,而第三人毕树元占用的土地主要是房前的土地。根据该续签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每年支付过4500元租金,原告没有提供收到租金的相关材料,而第三人在购买后原告也从未找第三人毕树元关于土地租赁事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毕树元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是否拖欠租金是否应当支付是否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第三人毕树元不是合同的一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龙德水的证言。证明租赁铁南村四组土地不允许开采,系料厂及没有使用权。经质证,聂春廷认为不清楚。毕树元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龙德水是本案被告,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即使其提供证明材料其本人未到庭,不能接受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权属面积及四至应当以登记薄为准,而不是某个人的证明材料能证明的。该份证明载明龙德水没有使用权,若没有使用权如何堆放石料,与事实不符。3、聂春廷证言。用于证明土地所有权系铁南村四组的,不允许开采、堆放石料。经质证,聂春廷认为该证据是我写的。毕树元质证意见同证据2。4、范家屯镇经管站、铁南村委会介绍信1份(原件)。经质证,毕树元认为1、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所出具的“情况属实”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情况属实也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情况是土地数额还是土地边界,若经管站有权出具证明应当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而不能在介绍上予以盖章说明。2、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应当以登记薄为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也没有土地边界测会报告。3、若原告不能证明土地归其所有,而又与第三人毕树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归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所管范围。5、2003年2月9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毕树元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但所载明内容毕树元有印象,但转让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转让是整体,房屋、土地、设备及地上的料。龙德水未提供证据。聂春廷未提供证据。毕树元未提供证据。出示并宣读本院调取龙德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凤响采石厂原属于凤响乡政府管理,是集体企业,1993年企业转制,卖给我了,1999年我转手给蔡青龙了,现在这个单位营业执照有没有不清楚。采石厂都是荒地不是耕地,当时租用和平村(现称铁南村)三垧地,与当时村书记王立业签订的协议,每年交4500元,把租赁的三垧地交还村里,只留房后50米,用于放石头,因没有石头可采,也没用上。现蔡青龙已经去世,营业执照变没变更不清楚,我与蔡青龙有协议,现在协议没有了。1994年的续签协议就是你们卷宗这份。经质证,铁南村有异议,只留下50米不对,东西长216米向没说,不是荒山,是我屯机动地;聂春廷没有异议;毕树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4月铁南村与公主岭市凤响西山采石厂(以下简称凤响采石厂)签订了续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前协议除证实土地所有权外,其他协议作废。凤响采石厂租赁四屯地北面积约0.699垧(53×132米)在原面积不动的情况下向南延长32米,开采维持现状;另外凤响采石厂房后墙往北约35米,东西216米呈弧形,东侧南北约35米,西侧南北约50米,使用面积0.756垧,南北两块地面积共计1.455垧,其余面积收归四屯自行使用,每年租赁费4500元。使用范围东至叶春友地边,西至秦家屯采石厂系界桩,南至凤响采石厂后墙35米处,北至凤响采石厂东界桩16号处。如果凤响采石厂不再开采,此协议作废,凤响采石厂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不负责所有经济责任。1993年凤响采石厂改制出售给龙德水,龙德水于1997年将地上物出售并将诉争土地转租蔡青龙(已去世)、聂春廷,2003年2月9日经蔡青龙将地上物出售,土地转租给毕树元,并将双方协议交给铁南村备案,毕树元对诉争土地占有使用至今,没有向铁南村交纳租赁费。本院认为,1994年4月铁南村与凤响西山采石厂签订的续签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土地为铁南村四屯集体所有,并且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也证实诉争土地为四屯集体所有,故应认定诉争土地归铁南村四屯所有。对于合同的效力,诉争土地铁南村租赁给凤响西山采石厂后,数次转租铁南村虽然没有直接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但铁南村对此系知情的,且蔡青龙转租毕树元的协议已交付铁南村备案,双方履行至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视为铁南村对原租赁合同再次续租的认可,即双方对原铁南村与凤响西山采石厂签订的续签协议内容的延续。对于铁南村要求解除诉争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因1994年4月签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但约定了解除合同成就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铁南村与凤响西山采石厂签订的续签协议时,约定了凤响采石厂不再开采,该协议解除,现毕树元租赁期间没有进行开采,铁南村有权解除合同,故对铁南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毕树元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租赁期间占用的诉争土地。对于双方争议的租赁费,毕树元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结合铁南村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其主张的租金可从2015年计算,每年4500元,共计7875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9月)。第三人毕树元辩解其不是合同向对方及诉争土地权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与毕树元于2003年2月9日形成的土地租赁协议;二、毕树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诉争土地1.455垧(四至为:东至叶春友地边,西至秦家屯采石厂系界桩,南至凤响采石厂后墙35米处,北至凤响采石厂东界桩16号处);三、毕树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7875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9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毕树元负担320元,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