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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与程航、程文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程航,程文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66号原告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86号;经营者杨达,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程航,男,1998年8月5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程文康,男,1994年8月11日生,苗族,住惠水县,原告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红达摩托车经营部)诉被告程航、程文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达摩托车经营部的经营者杨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航、程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达摩托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航支付原告欠款2780元;2、被告程文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程航向原告购买林海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4680元,被告程航为此书写借条,借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被告程文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程航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共计1900元,尚欠278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程航、程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程航向原告购买林海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4680元,被告程航为此书写借条,借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被告程文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程航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共计1900元,尚欠278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红达摩托车经营部将林海牌踏板摩托车一辆销售给被告程航,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航为此书写借条。事后,程航累计支付该车价款1900元,但未能如期支付余款27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航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程文康对该2780元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程文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超过了保证责任人程文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据此,被告程文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购车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惠水县红达摩托车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程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灵 丽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罗 明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