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销 售 假 药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12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卫生室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采购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孟氏风湿康胶囊”100瓶,并在先锋村卫生室销售,非法获利500元。经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孟氏风湿康胶囊”系假药。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卫生室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采购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孟氏风湿康胶囊”100瓶并在先锋村卫生室销售,非法获利500元。经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王某某销售的“孟氏风湿康胶囊”系假药。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白城卫校毕业的,2007年左右在我们当地先锋村开一家诊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属于村级卫生所。就诊的患者都是附近的一些村民,治疗范围就是感冒、腹泻等,也能治疗风湿类的疾病。今年(2015)7月10号左右,经人介绍我在当地邮局给对方提供的账户(×××,邮政储蓄)打款买了100瓶“孟氏风湿康胶囊”,是通过邮储快递送来的,15元一瓶(中药,每瓶100粒)打了1500元,往外卖20元一瓶,现在都卖了,挣500元。我购买这药没看对方的GSP认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经营许可证,按规定我经营的诊所必有到哈拉毛都镇卫生院定期进药,不允许我们私自购买药品。我记得这药卖给我们村胡某某1、2瓶,赵某某1、2瓶子,张红珍1、2瓶,其他记不清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鸭蛋沟屯村民,在先锋村冯家沟屯王某某诊所看过风湿病,王某某卖给我的“孟氏风湿康胶囊”20元左右,服用后感觉效果挺好。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村民。王某某是先锋村冯家沟屯的诊所大夫,王某某给其看过风湿病,2015年9月,在王某某处买过“孟氏风湿康胶囊”,18元一瓶,服用后感觉效果挺好。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村民,王某某是先锋村冯家沟屯诊所大夫,其在王某某诊所看过风湿病,还在王某某处买过治风湿的药,药都吃了,不知道药名,药的价格也忘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经营快递公司-圆通快递,包括圆通快递、韵达快递、百世汇通、快捷快递、申通快递、铭达物流等业务,经营两年多了,哈拉毛都镇就我一家快递,先锋村的快递在我这里取,都是打电话,村民到我家去取。先锋村的王某某我不认识,以前发货都是客车带到我家,打电话村民来取。2015年的快递单据都留在上家,到我这里就是包裹,我按照包裹上的电话通知村民取货。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某是夫妻,我丈夫经营的个体诊所名称是“先锋村诊所”,我不知道王某某销售假药的事,今年夏天,给我一个账号让我汇款,他没说干什么。我是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的网银支付的一千多元钱,卖家的卡号不记得了。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提取“孟氏风湿康胶囊”药瓶、说明书、无商标的“孟氏风湿康胶囊”药瓶。8、鉴定文书1份。证实:孟氏风湿康胶囊系假药。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数量较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