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696号原告冉某某,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02年8月2日生育次女贾某乙,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三女贾某丙,2008年5月6日生育四子贾某丁。被告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后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对家庭不管不问,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银行贷款40000元由被告偿还;3、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贾某丙、贾某丁由被告扶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3、子女的教育费用清单3份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子女的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征收社会抚养费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原告的父亲予以交纳。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恩爱有加,夫妻关系和睦。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迫于生计压力外出务工,次女贾某乙、三女贾某丙、四子贾某丁的生活费用确系原告负责支付,但长女生贾某甲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被告共计支付了14500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打款给长女贾某甲的打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贷款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除盖有收款单位印章的收据和缴纳保险的凭证外,另两张收据系白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收款依据并未载明具体缴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02年8月2日生育次女贾某乙,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三女贾某丙,2008年5月6日生育四子贾某丁。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6年1月7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