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玉华与陈广州、伍尚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华,陈广州,伍尚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110号原告:莫玉华,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允,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州,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伍尚科,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成,该公司的职工。原告莫玉华诉被告陈广州、被告伍尚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华委托代理人肖兰燕,被告陈广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尚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22时张运生(原告的丈夫)驾驶原告的车辆“粤S×××××”在中堂镇南潢路三涌路段路边停放,被告陈广州驾驶“粤S×××××”经过该路段,因操作失当车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中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广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东莞市顺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风行店)处维修,共用去维修费20000元,在车辆维修好后,原告联系被告陈广州过来付款提车,被告陈广州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因工作需要,只好在2016年1月5日自行垫付了修车费用。同时原告的车辆2014年11月才注册的,才刚刚行驶了两万公里,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车辆实际价值发生了一定的贬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广州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绝大部分的零件,不存在贬值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伍尚科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我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于车辆维修费20000元,是属于我司的核损的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我方与被告伍尚科签署了一份声明,本次事故中辆车辆的损失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即按比例仅承担14600元,计算公式为:(20000元-2000元)×70%+2000元,剩余的维修费由被告伍尚科承担。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且该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伍尚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22时0分,在中堂镇南潢路三涌路段路,被告陈广州驾驶粤S×××××车辆操作失当,碰撞上停放在路边由案外人张运生驾驶原告的粤S×××××车辆,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处理,由其出具第44190614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广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运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车辆经东莞市顺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由此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被告陈广州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确认原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对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而两被告确认未曾向原告支付过维修费。又,原告主张其还发生了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和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反映。肇事粤S×××××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伍尚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伍尚科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内容载明:伍尚科所有的粤S×××××车辆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行使证逾期未年检,自愿放弃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的30%损失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被告伍尚科承担所放弃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的30%。本案中被告陈广州称,其驾驶粤S×××××车辆车主为被告伍尚科,被告伍尚科成立公司聘请其为销售员,将涉案的车辆交由陈广州使用,平时都是由被告陈广州管理和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清单、车辆保险单及法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伍尚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的粤S×××××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商业三者责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伍尚科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确认由于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其自愿放弃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的30%损失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被告伍尚科自行承担所放弃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的30%。此应为被告伍尚科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约定,被告伍尚科对约定未提出任何抗辩,该约定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与保险合同一并作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关于原告莫玉华诉求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此已经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肇事粤S×××××号车辆的司机,即被告陈广州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2000元;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以及伍尚科出具的声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对案涉损失承担70%的赔偿限额责任,即(20000-2000)元×70%=126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共计向原告赔偿修理费14600元;剩余部分5400元(20000元-2000元-12600元=5400元)应由被告陈广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尚科承诺其本人自愿承担所放弃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的30%,故被告伍尚科应当对剩余部分5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莫玉华维修费14600元;二、被告陈广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莫玉华维修费5400元;三、被告伍尚科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的确定债务向原告莫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莫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9元,被告陈广州与被告伍尚科共同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子敏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