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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丹与侯远超、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347号原告:高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远超,男,汉族。被告:杨晓华,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中正,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高丹诉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远超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3月至7月共计向原告借款94万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侯远超在2014年7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剩余债务54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侯远超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违约金,被告王中正作为保证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远超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高丹借款100万元后归还6万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高丹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本人侯远超合计借到高丹人民币94万元正此款还银行贷款本人保证2014年8月11号之前还清.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①2014年7月20号还款20万元正.②2014年7月30号还款20万元正.③2014年8月11日前剩余54万元全部还清.本人保证按照约定时间还款逾期本人自愿按违约金额1%每天收取违约金直至将欠款全部还清。借款人侯远超身份证:×××××手机156××××3333日期2014.6.15号;还款计划左下角载有被告王中正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协议,内容如下:本人自愿担保本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与处罚,并担保至欠扻(款)还清,担保人:王中正2014.6.15,180××××0908。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数次追讨债务未果,遂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侯远超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款时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侯远超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远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远超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20日应还的2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应还的2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1日应还的54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士凡和李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两被告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且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正是借款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中正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之规定,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分期还款期限最早一期在2014年7月20日,最迟一期在2014年8月11日,而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中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丹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20日应还的2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应还的2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1日应还的54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0元,由被告侯远超、杨晓华、王中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