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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5年民初1046号江宇建工公司与华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建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昌盛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罗胜桥,江宇建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堪、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华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路。法定代表人李敬伟,华涛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宇建工公司与被告华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宇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被告华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斌、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宇建工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款1581万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8日,原告将综合楼工程建设至第十五层,完成封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9518万元。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综合楼项目前期的相关手续,垫付手续费67.7万元。另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9518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14.7459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362.22814万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386.2344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415.7434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67.7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六、确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综合楼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涛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质量不能确定是否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湖北和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被告的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9时前到被告处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乔瑞),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湖北华涛科技光电综合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合同价款1581万元,监理单位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现场签证按市场价约定计算,本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按工程竣工总造价让利3%作为工程结算价,结算方式按现行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执行现行定额,材料价格以施工期间《襄樊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为调整依据,取费标准按实际工程类别标准计费。以发标人标底为基准,凡工程量超过3%的项目根据竣工图重新算量调整。该项目及工程变更均执行2008定额及取费标准;3.承包人施工到框架第三层封顶,发包人付至总造价的30%,承包人施工到框架第六层封顶,发包人付至总造价的45%,承包人施工到框架第九层封顶,发包人付至总造价的55%,承包人施工到框架主体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发包人付至总造价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经监理单位审核,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完成第四层梁、板开盘鉴定,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第七层梁、板开盘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完成第十层梁、板开盘鉴定,于2014年7月8日完成第十五层封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未能就之间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综合楼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5月16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襄森鉴(2016)GX第0527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649151.84元。鉴定费用为10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除上述已完成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外,另为被告垫资的款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工程涉及的工程款范围内)为:地基勘查费用2.4万元、建设工程设计费13.02万元、管桩费用36.5795万元、管桩施工费用7万元、基桩工程检测费用4.8万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3.45万元、安全技术服务费3万元,合计70249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乔瑞等三人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发人工工资共计1328390元,原告仅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的602875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开始代发)予以认可。本院还查明: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等与具体施工相关联的文件均已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且建立相关档案。同时,本院查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另被告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证明“湖北华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新风路10号的光电综合楼项目,本公司并未参与承建,凡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工程设备和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首先解决合同主体问题。本案被告虽与原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主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关建设施工档案、并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且森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发出声明,认可其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无关,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虽申请追加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本院据此认为本案中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至总造价的70%,但对于该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期限未向原告履行,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已完成的工程经过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同意隐蔽、同意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649151.8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让利3%的义务,且该工程未竣工,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作为让利基准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9518万元,经本院核定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359677.28元(9649151.84元-9649151.84元×3%)。被告陈述为原告代发人工工资1328390元,原告仅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的602875元予以认可。被告虽陈述其他款项系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但通过被告之前代发工资的交易习惯,被告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转给施工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剩余借条注明的较大额的人工工资,对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仅认定被告为原告代发人工工资6028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6802.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款应分段计息的问题,双方虽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因该工程项目仅进行了部分施工,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整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也就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确定应付款数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确定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合计7024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67.7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进而在本案诉讼中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事务实际发生并产生鉴定费用10万元,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建设工程(综合楼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确认并行使其对本案建设工程(综合楼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在8756802.2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湖北华涛科技光电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宇建工公司与被告华涛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华涛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宇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6802.28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华涛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宇建工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鉴定费10万元;四、被告华涛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宇建工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67.7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五、原告江宇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8756802.2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湖北华涛科技光电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江宇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0元,由被告华涛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