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祖平与吴仕洪、王升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祖平,吴仕洪,王升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祖平,男,1951年10月5日生,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仕洪,男,1964年12月31日生,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凤(系吴仕洪之妻),女,1967年5月13日生,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蔡祖平因与被上诉人吴仕洪、王升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被上诉人吴仕洪、王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祖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原审的诉讼费及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载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田具体位置的台账以及南阳镇东旺村委会出具证明,并且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日在法庭的主持下,由南阳镇东旺村委会领导带领原丈量人员现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进行了再次确认,同时在四至点打桩。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界址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系原审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确定的,故本案并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是确定的,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及侵占的具体数值也是确定的,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权利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故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吴仕洪、王升凤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界址纠纷,故原审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所说的丈量情况是存在的,但在丈量过程中只丈量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丈量上诉人的土地,而且,根据土地承包相关规定,土地承包者因界址发生纠纷必须征得双方同意方可进行丈量,而本次丈量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的上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蔡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被告违法占用的承包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祖平对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东旺村五组四匡2排2号及1排8号的7.16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蔡祖平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上述承包地的四至。其中四匡2排2号的承包地与被告吴仕洪、王升凤的承包地相毗邻。原告蔡祖平以被告吴仕洪、王升凤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吴仕洪、王升凤抗辩未侵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相邻的承包地。原告蔡祖平认为被告越过界址,侵占了其承包地并据此提起请求停止侵害、返还耕地的侵权之诉,被告抗辩其未侵��原告的耕地,而原告蔡祖平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载明蔡祖平承包地的四至。故本案实质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界址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原告蔡祖平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蔡祖平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祖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承包地四至不明、坐落不清,承包地地理位置无法确定发生纠纷,当事人主张该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家庭承包地,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其承包地的四至,本案实质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地理位置无法确定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蔡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忠 和代理审判员 ���周和代理审判员 张 金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本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