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30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村××19号出租屋内制造高速公路等假发票,并以每张2元钱的价格对外出售。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5月8日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发票13109份(其中成品69份,其余均为半成品),以及用于制作假发票的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伪造以及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伪造以及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对查扣的大量假发票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发票13109份,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制造假发票,在案假发票尚未加工、销售,应为犯罪未遂,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自行加工假发票以及销售经其自行加工的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构成犯罪所依据的13109份假发票,绝大部分为上诉人何某从别处购买尚未加工的假发票,且均未销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加工、销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已既遂,故对上诉人何某提出在案的假发票尚未加工、销售,其应为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何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勉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