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雨峰与郑刚、莫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雨峰,郑刚,莫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23号原告杜雨峰,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区,。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博,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刚,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被告莫汉娥,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杜雨峰诉被告郑刚、莫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汉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陈丽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莫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2015年4月10日到期。案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刚与被告莫汉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刚、被告莫汉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246.7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3246.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刚、莫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并承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另,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主张被告郑刚与被告莫汉娥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刚、莫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郑刚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约定偿还款项的次日开始起算,故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莫汉娥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只能证明两被告曾于2002年9月23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汉娥共同返还案涉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雨峰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16元,由被告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汉球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水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