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段XX、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段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10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负责人:李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被告:段XX,男。被告:段XX,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段XX、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XX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段XX于2011年4月21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由段XX为其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X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我本人签字、按印的。我是给段XX顶名借款的,且段XX有房有车有偿还能力,应由段XX偿还借款。被告段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段XX、段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被告段XX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段XX是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段XX分5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9,265.12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能够与被告段XX的陈述进行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段XX、段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XX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XX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265.12元。被告段XX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段XX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XX追偿。被告段XX关于其是给段XX顶名借款应由段XX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265.12元);二、被告段XX对被告段XX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段XX负担,被告段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