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献县瑞峰建材租赁站与魏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瑞峰建材租赁站,魏志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献县瑞峰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张瑞峰,男,194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红。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本院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建筑施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不退还租赁物,现尚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2、发货单2张、退货单4张;3、原告根据发货单、退货单制作的租金结算单3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07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减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9912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3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41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租金数额为60192元,原告明确表示以起诉状主张的租金数额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与实际所欠租金的差额予以放弃。此外,被告尚有原告的租赁物:钢管1200.5米、扣件1944套未退还,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退还或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租金;自2007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减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和被告已付租金35000元外,对尚欠原告的租金64126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明确表示按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租金数额60192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与实际所欠租金64126元的差额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由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瑞峰建材租赁站租金601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