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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与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解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35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越,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咀子村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苏晓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晓美,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被执行人孟玲九,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被执行人苏砚英,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被执行人韩文杰,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被执行人苏晓明,住所长春市。被执行人张晓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舒国龙,住所长春市双德乡。被执行人赵玉子,住所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19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苏晓明已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雅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