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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与王定龙、王燕、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王定龙,王燕,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洋,该支行营业部主任。被告:王定龙,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被告:王燕,女,汉族,住兵团第六师111团。被告:朱林,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芳草湖支行)诉被告王定龙、王燕、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程显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龙、王燕、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定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5194.17元;2.要求被告王燕、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定龙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采用农户联保方式,由被告王燕、朱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定龙、王燕、朱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间利率为7.76%/年,逾期期间利率为11.64%/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逾期期间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燕、朱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定龙发放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王定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定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定龙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定龙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76%/年支付借款期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3869.37元(50000元×7.76%/年÷365天×364天),按照年利率11.64%/年支付逾期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1164元(50000元×11.64%/年÷365天×73天),两项利息合计5033.37元;原告主张复息117.17元(5033.37元×11.64%/年÷365天×73天),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燕、朱林作为被告王定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王燕、朱林担保的这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燕、朱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33.37元、复息117.17元,合计551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燕、朱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负担520元,被告王定龙、王燕、朱林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