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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常秀街口东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逃跑、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返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无证驾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