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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市科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科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科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丹青,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夏军,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原审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国华。原审被告:姜国华。原审被告:吴桂仙。原审被告:朱国民。原审被告:卓银燕。上述二原审被告朱国民、卓银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审被告朱国民、卓银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丹青,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科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情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朱国民及科硕公司、朱国民、卓银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皓、丁丹青,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片情公司、姜国华、吴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一片情公司向信用联社下属新都信用社借款,一片情公司作为借款人、科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内一片情公司最高贷款限额1500000元,科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29日,姜国华、吴桂仙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姜国华、吴桂仙为信用联社与一片情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函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同日,朱国民、卓银燕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朱国民、卓银燕为信用联社与一片情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函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29日,一片情公司向信用联社��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为9.100001‰。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片情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一片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及利息300982.55元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片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300982.5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2、科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片情公司、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联社与一片情公司、科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科硕公司、朱国民、卓银燕所述科硕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是受欺诈行为以及朱国民、卓银燕提供的保证为无效担保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均不予采信。信用联社依约向一片情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一片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一片情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片情公司追偿。综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一片情公司、姜国华、吴桂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一片情公司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300982.5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片情公司追偿。如一片情公司、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9元,已减半收取10504元,由一片情公司、科硕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朱国民、卓银燕负担。上诉人科硕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片情公司、姜国华欺诈、恶意串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中,一片情公司、姜国华向法庭出具了关于科硕公司给一片情公司在信用联社新都信用社担保250万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已经阐明一片情公司在信用联社的500万元贷款,原本由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担保,因中贯公司经营不善,不具备担保资质,信用联社要求一片情公司更换担保企业。经一片情公司提议,信用联社认可,让上诉人临时担保。上诉人不同意担保,姜国华保证只是让上诉人作临时担保过渡,一片情公司会在半年内将厂房的产权证抵押给信用联社,换出上诉人的担保。基于一片情公司、姜国华的承诺保证,上诉人才勉强同意担保。一片情公司厂房产权证办出来后没有抵押给信用联社,而是给邮政储蓄银行做抵押取得贷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事实上,在中贯公司经营不善,不具备担保资质时,被上诉人应作出妥善处理以规避风险,而不是拖上诉人“下水”,更应该对一片情公司的产权证进行监控,督促其办理抵押手续。综上,上诉人科硕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一片情公司之间不存在欺诈,如果真的存在欺诈,也是上诉人和一片情公司、姜国华串通欺诈。姜国华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被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国民、卓银燕对上诉人科硕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持异议。原审被告一片情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科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山县芳村镇洁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国民与姜国华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科硕公司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硕公司主张信用联社与一片情公司、姜国华欺诈、恶意串通,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但科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片情公司、姜国华非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科硕公司以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科硕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系第二次就案涉款项为一片情公司进行担保,这与科硕公司陈述的“欺诈、恶意串通、临时担保”的情形也互相矛盾。综上,科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9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科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