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玉真、盛含丽等与吴彦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吴彦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459号原告:张玉真,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让,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含丽,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让,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成玉,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让,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常京,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让,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彦岭,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与被告吴彦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京及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委托代理人马德让,被告吴彦岭及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诉称:2008年3月20日,吴贺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耕地各1.17亩进行置换,置换时间自2008年开始至2015年秋后。协议到期后,被告违约拒绝返还上述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吴贺新已于2009年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终止吴贺新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将被告使用的原告土地归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彦岭辩称:一、本案诉争土地早在2008年3月20日之前就一直由被告使用,从事养殖鸭。2008年行政村重新划分土地,召开村民大会时单就涉案土地明确,无论是哪个村民分到该地块,都应让被告家继续养殖,不得收回该地,除非被告不再从事养殖。这一情况吴贺新生前及原告方是知情并表态同意的,且有村干部陈某证明。同年被告分得村西与原告面积大致相同的地块。事实上,原告从来就没有使用过该土地,更不是被告与原告用彼此的耕地置换而来,换句话说,行政村分给原、被告的土地,双方均没有实际使用,反而是原告实际耕种使用了被告村西的土地,并始终领取着小麦补贴,而被告则一直使用本案所涉地块至今。二、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如果养殖,可继续延长使用该地块”。被告在该地块分给原告之前就利用该地从事养殖,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及家人对养殖倾尽了举家之力,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早在该地分给原告之前,被告就在此地块盖建了鸭棚和房屋,养殖收入也是被告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就在2015年冬天因大雪将鸭棚压塌,被告又投资20多万元修建了鸭棚,更不幸的是被告在修建鸭棚过程中被机器搅断了手指而留下残疾。鸭棚一旦拆除,被告将血本无归,十多年的心血将付之东流。并且双方的协议也附有条件,现在被告仍然从事养殖,就应继续使用该土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吴贺新原承包的土地在吴河村西,被告原承包的土地在吴河村东。2008年吴河行政村进行重新划分土地,吴贺新所分得的约1.17亩土地紧邻被告原有的土地。被告分得的约1.17亩土地在吴河村西。因被告已在吴贺新新分得的土地上建造了鸭棚进行养殖,为妥善处理,2008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吴彦岭与吴贺新在原村干部陈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吴艳铃和吴贺新换地协议,吴艳铃现在窑上养鸭是占用吴贺新耕地,是吴艳铃更换地。经协商同意,2008年开始至2015年秋后耕地到期,如果养殖,可继续延长使用。”由此,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从事养殖鸭。吴贺新于2009年5月11日病故,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系吴贺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玉真系吴贺新之母,原告盛含丽系吴贺新之妻,原告吴成玉系吴贺新之女,原告吴常京系吴贺新之子)。2015年冬季,因大雪将鸭棚压塌,被告投资重建鸭棚,并在修建过程中断了一根手指。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吴贺新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证人陈某当庭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贺新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2008年开始至2015年秋后”,又约定“如果养殖,可继续延长使用”。双方对“如果养殖,可继续延长使用”条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条款意思是为照顾被告养殖不能马上终止而给于一定的延缓期限;被告则认为只要其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养殖,合同就应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与吴贺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目的是为方便各自需要,通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可知,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鸭棚从事养殖,吴贺新及原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因此被告与吴贺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满足被告继续从事养殖。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一直从事养殖多年,且在2015年冬季,正值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被告又因鸭棚坍塌而出资重新修建,原告对此亦应明知。原告没有阻止被告重建鸭棚,在被告鸭棚建设完工并使用时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现仍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养殖,合同失效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玉真、盛含丽、吴成玉、吴常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