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634号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正常的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原告供货给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072.23元,现被告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债务无法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2072.23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较长时间的货物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就其所供货物向被告出具了11份增值税发票,合计611724.23元,被告已付货款239652元,尚欠货款372072.23元,被告未能付清,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5号(房产证号为开发区:000742、建湖:001368)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建湖县国税局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1份增值税发票、建湖县国税局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2072.23元,有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县国税局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207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207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5元,由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