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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757号原告南某。被告吕某。原告南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甲。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吵架,我带孩子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吕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3月份原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孩子出生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