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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才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才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林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810号原告:施才民,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林梅,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施才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陈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才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被告陈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施才民交通事故损失252953.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陈林梅驾驶粤T×××××号牌车辆驶至肇事路段与施才民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施才民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T×××××号牌车辆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施救费用予以确认。营养费过高且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对其中有单据的428元予以认可,另主张的170元/天过高,应按130元/天计算,且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收入明细等佐证,故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户籍性质,应按8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建议计算为228天。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未提供在中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予以认可,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未提供施才民母亲的生育情况,其主张按1/3比例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8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酌情300元为宜。陈林梅辩称,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12时0分,陈林梅驾驶粤T×××××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段与施才民驾驶的粤T×××××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才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才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施才民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共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共花医疗费31786.9元,陪护及陪人床费428元。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才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施才民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施才民之母亲滕家兰(身份证号码)健在,共生育施才民等四个子女。施才民婚后生育儿子施照恒(身份证号码)、女儿施丽丽(身份证号码)两个子女。再查明:陈林梅驾驶的粤T×××××号牌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陈林梅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陈林梅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林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100%的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陈林梅承担。二、关于施才民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786.9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2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3288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428元及亲属护理费用。亲属护理费用按130元/元计算住院22天。则护理费共计428元+130元/天×22天=3288元。5.误工费21711.22元。关于工资问题,施才民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3500元/月不予认可。本院确定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建议合计228天。则误工费为34757元/年÷365天×228天=21711.22元。6.残疾赔偿金154572.20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才民之母亲滕家兰扶养年限计算8年,施才民负担1/4;儿子施照恒、女儿施丽丽扶养年限分别计算6年、4年,施才民负担1/2。由于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则被扶养生活费为11103元/年×8年×20%×1/4+11103元/年×10年×20%×1/2=15544.20元。两项合计154572.20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9.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10.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11.保管清理费155元(按票据计算)。12.拖车费70元(按票据计算)。前述1-12项合计227113.3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均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施才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施才民交通事故损失227113.32元;二、驳回原告施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原告施才民负担260元(施才民已预交2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施才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