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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桦甸市永吉街夹皮沟回迁楼西门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款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桦甸市永吉街夹皮沟回迁楼西门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款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案发后,该0.26克冰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董某某、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