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董三付与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付,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9民初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三付,男,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 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西洞镇滚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郭林梅,女,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三付诉被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海波(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梅(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三付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董三付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杂交制种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634亩玉米杂交种,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同时向原告无偿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及种子质量检测服务,待玉米种收获时以5.2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70%的种植面积平均产值达到2100元每亩。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种植和管理,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220000元预付款,2015年10月17日左右原告收获玉米后,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收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购,且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董三付支付保底产值711980元;2、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董三付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本案的诉讼、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2015年4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玉米杂交制种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玉米种子,母本2500斤,父本500斤。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种植面积是350亩,而不是634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购定金220000元。 反诉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玉米杂交制种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反诉被告提供代号为LX199玉米种子母本2500斤,父本500斤,由反诉被告种植350亩玉米杂交制种,我公司支付预购定金每亩300元,种子收获后,我公司按每公斤籽粒5.2元全部回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玉米父本和母本,派技术员住在反诉被告家中进行田间种植技术培训和指导。反诉被告制种后,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出苗率和授粉情况及田间长势良好,我公司为确保回收种子,向反诉被告加倍支付了预购定金共计22万元。但种子收获时,反诉被告趁我公司技术员在北疆收购早熟品种之际,将玉米制种全部收割,我公司技术员到达时,反诉被告准备脱粒的果穗只有约1万公斤左右。且要求我公司按照每亩地2100元支付收购款,否则1万公斤种子也不交售给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亩地预计产量在400公斤左右,反诉被告交售的玉米种子平均每亩地才28公斤左右,其他收获的种子显然已经私自出售,要求将反诉被告1万公斤种子交给我公司并将剩余预购定金返还给我公司,单方诉被告拒绝,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按合同约定交收玉米种子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的玉米父本、母本款等损失。但考虑到反诉原告作为农民种地不易,请求反诉被告退还我公司预购定金22万元。 反诉被告董三付辩称,对反诉原告认可的每亩预购定金300元,共付定金220000元及反诉原告派其技术员到反诉被告家中进行种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没有异议。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每亩2100元及每公斤收购价5.2元和反诉原告提供的玉米种子的父本、母本重量也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种植面积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700亩,反诉被告实际种植的是634亩。反诉被告也不存在私自出卖玉米种子的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每亩2100元跟反诉被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告董三付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玉米杂交制种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350亩玉米杂交种,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同时向原告无偿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及种子质量检测服务,待玉米种收获时以5.2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70%的种植面积平均产值达到2100元每亩。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三付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了玉米,被告龙翔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派技术员宋奇伟进行了技术指导。被告龙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董三付支付预购定金220000元。原告董三付于2015年7月14向被告龙翔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另查明,涉案的玉米种子收货后一直在原告董三付处存放。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种植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2015年玉米良种补贴兑付表及本院对龙翔公司经理马国利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实际种植面积为634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董三付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玉米和进行了田间管理,在收获时进行收割和交售。被告龙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技术指导。原告董三付举证的证人刘某某、苗某某、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董三付种植的634亩玉米产量不高约10吨左右。被告龙翔公司以原告董三付种植的玉米产量达不到双方预定的每亩400公斤是因原告将收获玉米种子私自出售给第三人造成,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董三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龙翔公司反诉原告董三付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三付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三付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玉米和进行田间管理,在收获时进行收割和交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玉米的产量未达到双方预定的产量,但合同有约定,被告龙翔公司应保证原告董三付种植的70%的面积平均亩产达到2100元每亩,若70%面积平均亩产值未达到,被告龙翔公司应提高玉米籽粒的单价至原告董三付70%的面积平均亩产值收入达到2100元以上。因此,被告龙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董三付支付收购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产值支付收购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三付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玉米收购价款,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超过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被告龙翔公司应向原告董三付支付玉米收购款93198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购定金220000元,被告龙翔公司应向原告董三付支付玉米收购款711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三付支付玉米收购款711980元。 二、被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三付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董三付承担2272.77元,被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51.13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酒泉龙翔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胜兰 审 判 员 解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治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