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冈县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奔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奔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167号原告:佛冈县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第5幢首层3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59181586U91441821559181XXXX。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主任。被告:廖奔前,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物业公司)诉被告廖奔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奔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3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内拥有商品房一套,地址为泰康新村10幢泰逢梯603XX号房。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村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合共拖欠了3139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共拖欠了43个月,每个月是7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奔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康物业公司是泰康新村小区内合法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廖奔前是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10幢泰逢梯603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8.38平方米。原告受托自2010年4月1日接管泰康新村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止(共43个月),被告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每月分摊楼梯电费2元。该款经原告追付无果,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奔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泰康公司(甲方)与原告文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泰康新村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物业的管理工作……第一条:承包的内容、面积、地点: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共计85000平方米的物业承包给乙方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的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小区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面工作。第二条:承包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和车辆停车费:1、乙方按目前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管理费,根据管理需要又符合政府规定的,双方协商再作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文康物业公司依据泰康公司的委托,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对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小区行使物业管理权至今。再查明:原告文康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办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持有效的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室内装饰、园林绿化”。2010年8月19日,佛冈县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有效期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4日,佛冈县物价局再次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上述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多层住宅(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均为0.6元/㎡/月。(二)带电梯高层住宅(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均为1元/㎡/月”。被告廖奔前的房屋面积为118.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6元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用为71元(118.38平方米×0.6元),加上分摊电费2元,合计73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奔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就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材料上看,原告文康公司受泰康公司的委托,依据与泰康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小区物业行使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委托合同有效。而原告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0年4月起对泰康新村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并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原、被告上列行为中可以确认,被告对开发商泰康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服务的认可,原告延续了开发商泰康公司与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有权要求区内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楼房内电灯分摊每月2元的电费,属于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服务费用,应以佛冈县物价局批准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共43个月,每月管理费73元(含电费2元),按物价部门0.6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共3139元(73元/月×43个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奔前欠原告佛冈县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共3139元(2013年1月开始至2016年7月止共43个月)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欠款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奔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烨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