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蒋丽莎与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莎,夏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88号原告:蒋丽莎,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珂,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蒋丽莎为与被告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丽莎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被告夏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丽莎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夏珂立即归还原告蒋丽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蒋丽莎借款利息9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珂承担。原告蒋丽莎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记载于同一纸张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夏珂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夏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珂对原告蒋丽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珂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蒋丽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被告夏珂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丽莎要求被告夏珂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9200元)。如果被告夏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夏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