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立兆,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王立兆,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加禄,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德兆,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义保,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再先,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立兆、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兆、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167715.45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2、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王立兆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对被告王立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立兆于2006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85000元,于2006年11月5日到期,由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还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52715.45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立兆(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加禄(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德兆(缺席)未答辩。被告王义保(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再先(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龙分社(以下简称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与借款人被告王立兆,保证人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由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根据被告王立兆的需要,向被告王立兆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85000元的贷款。被告王立兆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与借款人被告王立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3月31日,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向被告王立兆发放借款85000元,被告王立兆向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80%为8.37‰。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并未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按照借款月利率8.37‰上浮50%即年利率15.066%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5月23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龙分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彩龙分社)向被告王立兆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社签发的本《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以上债务事实确认无误,经协商同意于年月日前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王立兆于当日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名。2015年1月27日,原历城信用社彩龙分社向被告王再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担保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社签发的本《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意见,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再先于当日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兆偿还了利息1920.92元,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立兆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按照年利率15.066%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67715.45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彩石信用社彩龙分社按约向被告王立兆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立兆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逾期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高于上述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066%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立兆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自愿对被告王立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王再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被告王再先签字认可,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被告王再先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再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再先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立兆追偿。被告王立兆、刘加禄、王德兆、王义保、王再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兆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王立兆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16771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王立兆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66%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王再先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兆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刘加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王德兆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王义保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被告王立兆、王再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被告王立兆、王再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牣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