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梅诉被告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梅,萧县民政局,张文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初32号原告韦秀梅,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安徽萧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洪,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民政局,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徐继明,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文鼓,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安徽萧县人。原告韦秀梅诉被告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梅诉称,原告与张文鼓于1997年经人介绍结婚,由张文鼓带着两人的照片在萧县赵庄镇镇政府找人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没有前去办理,婚后生育一子张敬伟,原告多年来也一直没有见过结婚证,近期原告与张文鼓因夫妻关系不和起诉离婚,张文鼓不予配合,不愿意提供结婚证,原告无奈才从被告处调取自己婚姻登记档案,这才发现当初的婚姻登记记载的身份信息出现错误,原告认为当年赵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没能严格审查当事人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无效,被告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错改正,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办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韦秀梅和张永军的婚姻登记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韦秀梅(1976年4月3日出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韦秀梅与张永军婚姻登记档案中的韦秀梅(1976年1月3日出生)是同一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韦秀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秀梅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玲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马文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