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尚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兴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93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富丽小区3#楼院内。法定代表人:曲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颖,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铁。被告:尚兴宝,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尚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颖、陈铁,被告尚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736.00元及滞纳金8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尚阳小区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缴纳费用。原告依法进行了管理,但被告自2013年10月到2015年10月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尚兴宝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被告曾与物业管理员老李头产生过口角,老李头曾说过:被告家属于弃管户,以后不用缴纳物业费。原告在给二楼做防水时,将被告房顶瓦碰坏,并至今未修复。尚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程序不合法,无权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合同。尚阳小区当时没有业主委员会,原告就开始管理。原告的物业管理与服务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动机不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4月25日,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尚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未交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736.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老李头曾说过“被告家不需要缴纳物业费”,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尚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合法,应由被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宇公司及尚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方也切实接受到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家所居住的楼房的房顶,应属于整个小区的公共部分,虽然原告在施工中损坏了部分楼顶的瓦片,也应由原告负责维修,但是,从对于小区整体的服务来看,仍不能视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的瑕疵,因此该事由不构成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方主张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动机不纯,并不影响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缴纳物业费。对原告在诉讼中撤销滞纳金806.00元的意见,系原告方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尚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