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燕春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燕景民,刘金苹,燕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806号原告刘永军,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燕景民,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刘金苹,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告燕春银,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刘永军诉被告燕景民、刘金苹、燕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118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被告燕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景民、刘金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及被告燕春银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燕春银系朋友关系,通过燕春银认识的燕景民、刘金苹,燕景民与刘金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被告借款数额:1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燕景民、刘金苹于2015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为14个月利息为18200元。八、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本金:原告称未偿还。九、是否存在担保事宜:被告燕春银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十、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借款,三被告支拖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燕景民、刘金苹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春银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景民、刘金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永军款10万元,给付2016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8200元,合计118200元;被告燕春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燕景民、刘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丰 百度搜索“”